这桩债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2006-6-7 4:49:03 四川新闻网-攀枝花日报讯 王川平刘源 2005年6月15日,张某与李某达成一份债权转让书,约定:“张某自愿将因修建某公司综合楼相应工程对王某形成的债权35万元转让给李某。”2005年8月,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转让债权对王某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某系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李某还以自己的私人别墅为张某的诉讼保全作担保,法院以此对王某的有关财产作出扣押裁定。同年10月,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张某工程欠款35万元”。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在执行人员向其询问时,张某表示“该协议只是委托李某收款的协议,既然自己主张了债权,现在就不愿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于200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照协议支付35万元。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和李某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李某即取代张某,成为协议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张某在将债权转让后,又就同一起债权向债务人起诉,对此取得的权益当属李某所有,王某拒绝将该权益转移给李某,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张某与李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应通知到第三人,否则对第三人不生效。案情中,张某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王某提起民事诉讼,由李某担任委托代理人。张、李二人的行为实际上表明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既然张某已自行主张了债权,那么转让协议中需要转让的债权已经灭失,协议固然失去效力。 案件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让与人张某在受让人李某默许的情况下,自行向债务人王某主张债权,并经法院判决确认。由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中需要转让给李某的债权已经灭失,那么转让协议即失去效力。 1、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的条件一是让与人须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二是让与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又不属于上述排除性的情形。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协议时,张某依法享有对王某的债权。张某将这一债权转让给李某,协议是张某、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 2、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1)从协议对外效力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须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始对债务人生效。未经通知债务人的,该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从协议对内效力来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让与人和受让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在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让与人可以撤销该转让。 本案中,虽然张某与李某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对二人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协议签订后,张某通过诉讼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王某主张债权。李某接受张某的委托代理并为其提供诉讼担保,债务人王某应诉并未提出异议。以上行为表明,债权转让事宜并未通知到债务人王某,该协议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同时表明张某、李某都在极力促成协议中转让债权的灭失。对于让与人张某而言,其自行主张债权的行为是撤销转让的充分体现;对于受让人李某而言,其积极协助张某参与诉讼的行为,体现了其主观上也同意张某撤销债权的转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协议已被撤销。 从法理分析 实践中,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原因通常是,让与人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直接转让给受让人,以此归还让与人对受让人的欠款。由此,债权转让协议应该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协议因撤销而无效,受让人仍然可以依据能够证明其与让与人形成债务关系的证据,主张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依据被撤销的转让协议主张债权。 本案中,协议中未注明转让的原因,李某仅仅依照债权转让协议诉至法院,未提出任何其与张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材料看出,双方在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下,让与人张某将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予受让人李某,这类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一个无因转让,属于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无因转让即使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赠与人未实际将财产转移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依法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张某有权撤销对李某的赠与转让。 综上所述,李某依据此协议要求张某支付35万元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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