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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险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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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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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险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目前,大多数旅游公司组团出游时,都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姑且不论费用出自旅游公司还是游客自己 ),该险种一般包括三个子项:1、意外保险;2、丧葬保险;3、医疗保险。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游客受到身体伤害,游客一方一般只会想到找旅游公司索赔医疗费等以弥补损失;旅游公司赔偿完毕后,便认为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实际上,旅游公司一般在对游客作出伤害赔偿之前,已向保险公司申请到保险赔偿金,并将其作为自有资金的一部分用于游客的伤害赔偿。如此,则游客作为被保险人的受益权便被旅游公司所侵害。若有游客向法院提起关于旅游意外险的民事诉讼,大多数法院认为旅游意外险中的医疗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在获得伤害赔偿后再获得医疗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下述两个问题进行论证:一、旅游意外险中医疗保险的法律性质;二、医疗保险金之给付的法律适用。
一、医疗保险的法律性质
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其构成部分的医疗保险也当然属于人身保险,法院不能随意推定其具有特殊性。
1、从保险人上讲,承保旅游意外险的保险人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业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公司只能经营人身保险业务而不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故其承保的旅游意外险(包括医疗保险)当然只能属于人身保险合同。
2、从保险标的和保险当事人上讲,A,保险公司提供的《国寿旅游意外保险条款》约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由此可见,投保人要么对作为被保险人的自己享有保险利益,要么基于他人的同意或法律的规定对他人享有保险利益,以上任一情况下,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直接指向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根据“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则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
B、《国寿旅游意外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残疾、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该条款关于受益人的指定不仅表明了旅游意外保险(包括医疗保险)的性质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中无“受益人”),而且明确约定了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旅游意外保险合同的三个并列的构成部分中,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丧葬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不存疑异;但对于医疗保险的性质,许多法院却认为“医疗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险,它实际上是一种损失补偿性保险,被保险人不能因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但作为旅游意外保险合同的并列的、同等地位的构成部分,上述三项保险源于同一人身保险合同,性质上具有内在的同一性;其标的都是对被保险人因其人身利益受保险事故损害而给予的抚慰性补偿,而不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而给予的赔偿;且三者并列于《国寿旅游意外保险条款》附表中,无疑在性质上具有类比性,同一性。既如此,医疗保险同其他两项一样,应当无分别,无歧地的属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项目。。
4、医疗保险亦不能被视为旅游意外伤害险的附加险,从而使其具备财产保险的性质。
对于医疗保险,《保险法》及其他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其必然成为旅游意外伤害险的附加险;《国寿旅游意外保险条款》亦未明确约定其为旅游意外伤害险的附加险。因此,医疗保险同其他两项一样,共同成为《国寿旅游意外保险合同》的平等有效的构成部分。
5、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因其权力的性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故审判权只能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行使,而不能创设法律所没有的新规定或曲解法律。在 当事人既没有对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作出特殊约定,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医疗保险是不同于一般人身保险的特例时,法院作出“医疗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险,它实际上是一种损失补偿性保险”的认定,只能是主观臆断,这种主观臆断下得出的结论,不是在原有本质不变情况下的局部特征变化,而是走向了反面,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事物原来的本质。这种主观臆断既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挑衅,又是司法权的滥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侵害 ,这是司法权滥用对法治的破坏;同时,如果法院可以随意认定医疗保险是特殊的人身保险而适用“损害填补原则”,那么,与医疗保险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构成部分的意外事故保险和丧葬保险亦可以被认定为特殊的人身保险而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如此以来,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永远只能获得财产损害赔偿而不能获得法律许可的人格利益损害的相应补偿。如此,则购买人身保险意义何在?人身保险又怎能获得消费者的认可而蓬勃发展呢?
必须予以纠正。
综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当事人等 各方面均限定了《国寿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从而医疗保险应与其他构成部分如意外伤害保险和丧葬保险一样,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特殊性。
二、医疗保险金之给付的法律适用
1、《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医疗保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其保险金的给付也自然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被保险人(游客)仍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并且这种诉讼请求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不是驳回。
2、若旅游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其行使索赔权,并将所获得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用于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支付,则其行为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侵权。
首先,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索赔权的人只能是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明确授权旅游公司进行申请理赔的情况下,旅游公司代理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保险公司应当为其过错,对自己的错误给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继续承担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责任。
其次,即使旅游公司代理被保险人进行索赔的行为是有权代理,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理论,旅游公司所领取的保险金的所有权应归被保险人,旅游公司应将其代领的保险金如数返还被保险人。至于被保险人(旅游侵权案中受害人)在侵权诉讼中要求旅游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系基于被保险人在该次旅游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而提起的赔偿诉讼,旅游公司理应对因其过错而引起的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等损失,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该以他人的合法财产(被保险人依法应获得的医疗保险金)来承担依法应由旅游公司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
再次,既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同时享有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索赔权,且二者互不冲突,互不包含,那么旅游公司将通过代理行为获得的保险金用于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支付,其行为实质上剥夺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医疗保险金受领权,其对医疗保险金的处分行为就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最后,退而言之,即使医疗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保险的说法于法有据,旅游公司因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而相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的行为同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1)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对于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法》及其他民事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可以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情况下,相应减少其应该赔偿的数额;(2)即使医疗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险,但其前提仍然是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规定,保险人不得享有、行使代位权,也就是说,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该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此时若允许侵权人因保险人的赔偿而相应减轻其民事责任,则无疑会使侵权人获得不当得利。因此,对侵权人因保险人的赔偿而减轻其民事责任这种行为的支持,无论从法律条文上还是从法律理论上,都是毫无根据的。
法院之所以对旅游公司以他人的合法财产来分散自己 的经营风险的做法予以认可,其错误就在于不能正确认识医疗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的区别。若旅游公司事先投保了以自己的责任为标的的责任险(财产险的一种),当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自己因赔偿他人而受到财产损失时,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自己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若第三人仅投保人身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获得保险金权利的人只能时受益人(游客),旅游公司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转移风险。这就说明责任险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而人身保险并并不具备。法院正是因为不能正确理解医疗保险的法律性质和区分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才对旅游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领取、占有并擅自处分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行为,不但不认定其非法而责令返还,反而认为被保险人并未受到利益上的损失而驳回诉讼,岂不荒唐?(作者:
梅兰菊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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