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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保险公司拒赔假牌轿车 车主诉至法院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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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155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3日对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北京知识安全工程中心车辆损失险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

告北京知识安全工程中心保险理赔金257971元。


    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的北京知识安全工程中心称,2004年2月,该中心购买一辆奔驰牌小轿车,并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当年6月7日,奔驰牌小轿车与一农用车相撞。结果,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临时号牌是伪造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北京知识安全工程中心自行将车辆修复,并支付修理费用25797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案件涉及的临时号牌进行了真伪鉴定。经鉴定,该临时号牌确为假号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而且保险合同也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的,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

    东城区法院经审理确定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被告针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二,被保险车辆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是否构成被告拒绝赔付的依据。就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从形式上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仅凭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相关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能依据此条款的规定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

    就争议焦点二,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注明了待领机动车号牌,所以被告是明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号牌处于“待领”过程中。本案所涉及的临时号牌是汽车经销商提供给原告使用的,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临时号牌虽为假号牌,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已经明知临时号牌系伪造的事实,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出现情况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原告是否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同时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被告以原告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修理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审理法官说,本案原告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的损坏,属保险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拒绝赔付的情况下,在双方确定的修理厂将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复,自行支付了修理费用,且修理费用的支出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保险公司表示不服,准备上诉。

    新华社 李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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