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经到期;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前提。在真实有效的基础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均已到期。
在该基础前提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代为求偿权无法实现。所以衍生出如下三个条件:
1、债权人只能在次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内请求代位求偿。
2、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会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专属性的债权多基于特殊人身关系而建立,或者其用途具有专属性,债权人不得就专属类的债权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是为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