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黑龙江法院网 近日,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对一起因饲养人疏于管理而导致家犬伤人的案件进行了宣判。 2014年6月25日上午九点左右,王某某在去自家房前菜园(位于阿木尔镇向阳街邮政家属房前)中锄地时,被崔某饲养的两条黑色家犬扑倒,将王某某的小腿、大腿、膝盖、右臀、背部咬伤,崔某赶来将家犬制止,陪同王某某到阿木尔卫生科注射狂犬疫苗2针,又立即赶往阿木尔林业局职工医院,因王某某需要在24小时内注射狂犬病毒免疫球蛋白及破伤风针,王某遂陪同王某某转院至哈尔滨医大一院急诊科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臀部、左下肢狗咬伤”。王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9月11日来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2,262.75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被告崔某、王某作为家犬的管理人和饲养人,对己饲养的两只家犬疏于管理导致原告王某某被咬伤多处,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已63周岁,突然被两条黑色犬扑倒并咬伤,其心理受到惊吓,且不能对犬是否携带狂犬病病毒进行检查,而狂犬病是目前医学尚无法治疗的传染病,从而致原告心理过度紧张惊恐,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由被告崔某、王某在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作者:宋丽 广东深圳律师网:http://www.szlvshi.ne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