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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后离车莫名坠楼身亡 家属索赔百万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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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1726

  男子酒后离车莫名坠楼身亡。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生命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法院驳回原告黄某父母向被告谢是艺和广星公司索赔百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2013年5月2日22时左右,黄某与同为广星公司的同事刘铭、谢是艺等人一同聚会。聚会结束后,谢是艺驾驶黄某的车辆送刘铭、黄某回家。到达刘铭住所后,黄某下了车,之后未回到车辆中,谢是艺遂将黄某的车辆开回公司停放。刘铭所居住的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当晚,黄某自行走动至大厦西侧的停车场铁门攀爬翻越,进入大厦,从大厦楼梯间进入二楼,在二楼的一家咖啡店中稍作停留,破坏咖啡店中的一个灯具后,走至大厦二楼西侧,不幸从大厦二楼坠楼。坠楼导致黄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即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事后,黄某的父母将广星公司和谢是艺一起告上法庭,索赔100万余元。

  此事件处理当中,广星公司先后通过捐款、慰问的形式向黄某家属支付了2.3万余元,为黄某申请社会医疗保险统筹17万余元及大病互助金1万余元,用于核销黄某的医疗费。谢是艺向黄某家属支付了6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聚会参与人以同事为主,但聚餐时间明显不在通常的工作时间内,原告主张事发当晚黄某参与喝酒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黄某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与聚餐、是否饮酒。谢是艺驾车欲送黄某回家,在停车间隙,黄某下车并离开后不幸发生意外,对此,谢是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无法预见、难以控制的。谢是艺驾车离开的行为未显著改变事故发生的几率,也不是直接推动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故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对善意护送人不能科以严苛的义务

  本案审判长农慧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举证。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损害事实、被告的主观过错及行为违法性、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具体到本案,黄某参加部分同事聚餐、返回途中自行离开车辆与坠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首先,聚餐时间是在晚上22时许,不在通常的工作时间内,也没有证据表明聚会行为与其所在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关联,或者是基于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而组织的公务活动。

  其次,事发地点为普通住宅小区,周边环境设施无明显异常,从生活经验来看,并非高危涉险容易发生坠楼的地点,也就是说,坠楼事故是谢是艺无法通过对周边环境的一般观察而预见到的。而且,从小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现场环境来看,谢是艺通过搜寻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也很小。因为黄某是以攀爬翻越停车场铁门的方式进入大厦,而不是沿大厦旁的道路行走,行走路线明显超乎常理,攀爬进入后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事故。对于有铁门封锁的区域,常人一般不会考虑攀爬进入的可能,故谢是艺即便进行了正常的搜寻,也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黄某。因此,虽然谢是艺未能证明其已尽力搜寻,但本案事故是常人按照生活逻辑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意外事件,被告谢是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宣判后,合议庭人民陪审员谭淑丹表示,在聚餐后送朋友回家,这种善意关照的助人之举,应该为社会所鼓励和推崇。虽然护送人谢是艺当晚显然没有用尽全部搜寻手段,如报警、联系家属等,但他并没有将黄某灌醉或置于危险中不顾,坠楼事故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常人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如果仅仅因为同情受害者而轻率地对善意护送人科以过于严苛的义务,必将冲击社会道德,产生类似“老人摔倒无人敢扶”的不良后果。在法律上,原告败诉是因为侵权事实未能认定;在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上,互助精神需要保护和支持。二者在本案中没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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