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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太诉请女儿“常回家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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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1703
 
 
  2013年4月3日,储某到北塘区法院起诉称,早在2009年3月,原告与老伴及两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称老夫妻将老房子卖掉,卖老房子的钱给女儿,今后的住居由女儿安排,直至养老送终。2009年8月,原告的老伴去世。2012年8月,原告与女儿一家不和,搬离了女儿家。原告提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女儿女婿解决房租并定期看望。但从去年9月至今,女儿一直未去看望过。原告特提出三条诉请:1.为避免同住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被告女儿女婿每月支付其住房补贴费600元。2.要求女儿女婿支付其以往的医疗费自费部分2万余元。3.要求女儿应定期及在传统节假日至其住所予以看望、问候。
  其女辩称,自己负有赡养义务,但母亲无要求居住使用何处房屋的权利。母亲此前擅自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属扩大损失的行为;如母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愿意每月补贴约300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的女儿马某、女婿朱某自2012年9月起,以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房租费,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前述费用,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女儿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此前的部分医疗费8000元。三、原告的女儿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至少需至原告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元旦、端午、重阳、中秋、国庆节,应当至少安排两个节日期间内予以看望;除夕夜至元宵节的春节期间,应当至少予以看望一次。(张宽明 苟连静)
  ■连线法官■
  多久看望一次老人才算“常回家看看”
  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合议庭审判长高鑫告诉记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法官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并没有进展。在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多次表示自己年老体弱,要求女儿定期看望。
  法院能否支持她的这个诉请?此前,“常回家看看”如果作为打官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但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将其写入了法律。这意味着,7月1日起,“常回家看看”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了。高鑫告诉原告,可以要求女儿来看望,但这需要在7月1日新法施行后。于是,这个赡养案成为了新法施行后的“常回家看看”第一案。
  高鑫向记者详细阐明了支持原告要求女儿予以看望的五点理由。
  一、老年人能度过幸福的晚年,除了物质保障外,更重要的来自于精神抚慰,而子女对父母的精神抚慰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强烈的有效性。
  二、该要求子女予以看望、关心照顾的诉请,不光符合我国传统美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
  三、精神赡养、对父母的关心照顾、定期看望,不同于父母因病需要护理照料的情形,即使在老人正常安康情形下,子女们也应给予父母精神慰藉。一句问候、一封书信、一个电话,对父母而言胜似良药、价超万金。
  四、一定程度上,父母对子女在物质方面的要求往往很低,但他们期盼着子女儿孙绕膝,诉说家常、分享快乐。在看望过程中父母也会了解子女们的现状,与子女们分享快乐、分担忧愁,也从另一个角度再次体现父母对子女们的无私博爱之情。故柔性的道德要求与刚性的法律规定两者目的均指向家庭成员的和睦、父母子女的天伦之乐。每个人都是参与者与需求者,老人的今天就是子女们的明天,这个道理妇孺皆知。
  五、考虑到原告储某现实际居住地与其女儿马某的实际居住地距离约40公里左右,除储某住院或其他不能自理需马某履行陪护义务外,在一般正常情形下,马某应每两个月至少至母亲处予以看望关心一次。传统和重大节假日,如春节、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应至少有三次予以看望。春节期间,即除夕夜至元宵节期间,必须至少看望一次。朱某作为马某的配偶,对马某的前述义务,负有协助义务。
  高鑫说,如果子女不履行看望义务,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将根据情节予以罚款直至拘留。

  77岁老太储某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女儿女婿履行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义务。7月1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全国20余家新闻媒体记者旁听了庭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女儿“常回家看看”的诉讼请求。
 
■院长访谈■

  精神赡养不只限于“常回家看看”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院长 袁 挺
  精神赡养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一个重要维度。在瑞典、芬兰等北欧福利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于子女对父母精神赡养的具体要求,以保证老人们晚年的幸福。这些要求以量化的方式规定了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每年、每月、每周,甚至每日应当与父母接触的时间和次数,子女与父母谈话的忌语都受到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从立法上保证赡养行为的质量。在日本,也有“一碗汤”距离的规定。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需求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逐步变得强烈。在我国,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老人大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对子女经济供养方面的要求越来越少,但越来越多的老人更加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比如自己作出的决定能得到子女的尊重和支持、生病时子女守在身边、逢年过节有人陪伴。人老了会对子女有一种依赖,也会变得敏感、脆弱,受到子女冷落,内心的痛苦是免不了的。由于缺少精神寄托和情感交流,不少老年人常常在孤独、寂寞中忧郁成疾。因此,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一次修法,精神赡养的重视程度和可操作性在新法中得到了强化,并且作为修法的一个重要思路之一,渗透到了许多条款之中。新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在第十八条中又着重指出: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通过解读我国相关的法律,我们认为,精神赡养包括三个方面,即人格尊重、成就安心和情感慰藉,换言之,精神赡养必须同时满足老年人的自尊需求、期待需求和亲情需求。因此,精神赡养并不只是简单的“常回家看看”,不但包括对老人进行积极的亲情慰藉(即情感的精神赡养),还应当包括不对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如在言语、行为上不伤害老人、不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参加文艺体育活动,以及对其他精神生活的追求,都不能进行限制。
  目前,对于精神赡养是否可诉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且强制履行精神赡养的判决会在执行中遇到困难。精神赡养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赡养人所在居委会、单位的批评、教育加以解决。还有人认为,对于经济上不需要帮助,但精神上需要慰藉的赡养,由于其内容的主观性,应以道德进行调整。
  法律的确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具体。而且,对精神赡养的判决和执行,确实比物质赡养的判决和执行要复杂得多,麻烦得多。但我们作为司法机关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在老年人权益保护领域缺位。
  精神赡养的范围很广,一切事关老年人的精神愉悦与否的赡养内容和方式,都可能涉及精神赡养问题。因而,我们不能认为精神赡养都不可诉。根据我们的分析,至少下列几个方面的精神赡养,完全具有可诉性:1.物化的精神赡养;2.必要的探望;3.子女有条件者,老人要求与子女共同生活;4.子女“分爹分妈”赡养,当子女有条件时,老人要求夫妻共同生活;5.子女限制老人精神生活或自由,老人要求排除妨碍;6.子女对老人精神虐待,老人要求停止侵权;等等。
  当然,精神赡养,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法律的介入只是一种手段,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理解。法院作出判决只是无奈之举,双方之间达成谅解,重新建立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让老年人安度晚年才是我们法官所希望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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