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我国征信管理立法步伐,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是社会各界这几年的强烈呼声。征信管理立法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赋予征信机构收集、加工、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服务(简称征信产品)的权利;二是肯定具有合法理由的信息使用者依法使用征信产品,考察被征信个人或企业信用状态的权利;三是保护被征信个人或企业在自身接受征信机构调查和信息使用者考察自身信用状况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但是,权利主体要真正实现权利,还必须要有法定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来保证。说到底,法律的作用是靠追究违反法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来实现的。
征信管理立法需要重视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至今没有出台专门的全国性的征信管理法律法规,考察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和2004年2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我们会发现两个地方政府规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均过于简单,《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仅有两项条文,《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也只有四项条文。如果将来出台的全国性征信管理立法在法律责任制度规定上仍然如此简单,将大大制约该法律的作用,同时会将相关主体,尤其是被征信个人或企业的权利和利益置于一种危险境地。
征信活动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从征信管理专门立法的角度讲,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就是违反征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围绕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相关单位和个人,包括征信机构、被征信个人和企业、信息数据提供者、征信产品使用者以及担当监管角色的政府部门,都有可能违反征信管理的法律。不过,担当监管角色的政府部门在征信活动中所承担的法定义务完全是行政法上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也完全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因此,在专门的征信管理立法中没有必要特别强调。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在整个征信体系中处于被别人评价的地位,对其他各方没有承担多少义务,不承担义务也就无法律责任可言。相反,在征信管理立法中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征信个人和企业的权利而强调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因此,征信立法中法律责任的重点在于围绕保护被征信个人和企业的权利这一宗旨下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而最有可能违反征信管理的法律,侵犯被征信个人和企业权利的主体则是征信机构、被征信人自身以外的信息数据提供者和征信产品使用者。根据征信活动的特点,可能违反法定义务,侵犯被征信个人和企业权利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被征信个人和企业以外的信息提供者的如下行为:一是提供不真实的信用信息给征信机构的行为;二是负有提供信息义务者(法定和约定)对征信机构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三是须经被征信人同意而未获同意,擅自向征信机构提供重要信息的行为;四是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 第二类,征信机构的如下行为:一是超出业务上必需的范围或者收集目的而收集被征信人信息的行为;二是须经同意而未获同意就收集信息的行为;三是以违法或不正当的手段收集信息的行为,虚构、篡改被征信人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的信息的行为;四是不履行法定义务,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被征信人查询、更改、删除请求的行为;五是对有法定保留期限并超过法定期限的信息记录尚未永久删除的行为;六是提供错误、过时、不完整信息的行为;七是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八是丢失被征信人信息资料的行为;九是须经本人同意而未获同意即向他人提供信息的行为;十是向法定范围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信息的行为。 第三类,征信产品使用者的如下行为:一是超范围或在目的外使用征信产品的行为;二是在使用征信产品中过失或故意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三是须经本人同意而未经同意即获取并使用征信产品的行为;四是擅自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依法获得的征信产品的行为。 从保护被征信个人和企业的权利出发,征信管理法律责任制度重点在于规定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只有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才能够让受害人得到直接补偿。根据征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特点和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征信管理法上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应该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值得强调的是,征信管理立法不能仅做类似“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笼统规定,应当做出具体规定,使上述列举的对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均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形式,使法律具有现实操作性,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征信个人和企业提供现实的法律保护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