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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宋山木强奸门后时代中国的性安全危机(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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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135
警惕宋山木强奸门后时代中国的性安全危机(之二)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网   朱运德律师
  《中国刑事辩护网》思考之二:男人有没有性权利?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先讲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2010年10月份,朱运德律师接到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张友顺律师的请求协助的电话。说他有个女性朋友的弟弟陈某不满16周岁,身高1.8米,年轻帅气。初中毕业后在深圳找工作时,在公交站台看到一则小广告,一家夜总会招服务生,于是即去应聘,没想到被一个夜总会强制专门为香港和深圳的富婆提供性服务,每次都被强制吃了性兴奋药品,导致神智不清,精神频临崩溃。我接到求助电话后,即和深圳晚报著名记者唐光明及受害人的姐姐一起,在好心的保安的协助下,侥幸将那服务生从那家淫窝救出。下面的问题是香港和深圳富婆以强制服用性兴奋药品的方式,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导致陈某神智恍惚,精神频临崩溃,身体受到极大伤害,香港和深圳富婆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例二、据《北京晨报》报道,42岁的男保安李某高中文化,从东北来京后在朝阳区某冰上运动中心担任保安。2010年5月9日23时许,李某在保安宿舍内,强行猥亵18岁的被害人小军,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小军报案,李某次日被抓。由于涉及个人隐私,法院未公开审理此案。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李某赔偿小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因强奸罪的主体是妇女,李某的行为最终未能被认定为强奸罪。北京朝阳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显然本案被害人小军是幸运的,他构成了轻伤,所以能判李某故意伤害罪。假如没有构成轻伤,李某能以强奸罪论处吗?
读完这两个案例,我们再来一起探讨上述两个“强奸”男人的案例是否构成强奸罪?根据现行刑法,回答是否定的,上述两个案件均不构成强奸罪。第一案例可以定强迫卖淫罪。第二个可以定故意伤害罪。
     男人有没有性权利?特别是非婚男人的有没有性权利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男人也有性权利。但是男人性权利的行使需要女性的自愿配合才可以行使。如果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则是强奸行为。因为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对的强奸罪的规定只是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事实上男人的性权利也可能受到侵犯。本律师主张认为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应扩大受害人的范围, 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的“妇女”改为“她人”,即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她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晨报》报道的42岁的男保安李某在宿舍“强奸”18岁的男同事致被害人轻伤,北京朝阳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因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只保护妇女,李某的行为最终未能被认定为强奸罪。此案已引发公众对强奸罪主体和男人应列为受害者范围的全面而热烈讨论。
    《中国刑事辩护网》创办人朱运德律师基于对刑法修改的长期关注,发现公众忽略了女人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实施主体问题。有些网友问:女人也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吗?这个问题问得好。此前女性都是以男性强奸犯罪的共犯或从犯出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情形,就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即为强奸罪。显然只是保护女性的性权利。至于实施强奸罪的主体刑法上没有明确,而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指男人强奸女人,如果女人协助男人强奸,以强奸共犯论处。
女性能单独成为强奸犯罪的实施者吗?换句话说,“女人强奸女人”,或者“女人强奸男人”能按强奸罪定罪量刑吗?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以强奸罪论处。本律师认为虽然刑法上没有明确强奸罪实施的主体是男性还是女性,但是从字面上看,女性也能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女人强奸女人也是可以按照强奸罪定罪量刑的。结合社会实际,由于现在中国也有相当数量的女性同性恋者,或者有同性恋嗜好者。必然就有女性同性恋嗜好者对女性实施性侵犯,刑法已规定保护女性性权力,将女人强奸女人这种情形以强奸罪定罪量刑应该是有法可依。
目前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对“女人强奸男人”或者“女人诱奸男人”能按强奸罪定罪量刑吗?女人强奸男人如果没有造成伤害或者只是轻微伤,朱运德律师认为,目前也是不能按强奸罪定罪量刑的。如果造成轻伤或者重伤,则可以像李某强奸男同事一样,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女人能对男人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吗?如果持有这种看法的人应该是很老土了。我国1979年制定刑法时,人们对性比较传统、保守。改革开放最大的收获之一就是人们对性观念的彻底开放。一夜情、一夜性、同性恋、性服务工作者等等层出不穷。现在人们的性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性恋慢慢被人们接受。女性接受男性性服务已不是什么稀奇事了。国际上有的国家甚至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第222条、223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包括男人和女人;德国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规定“强迫他人”了发生性行为就是强奸;意大利现行《刑法》也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相对而言,我国只保护女人性权力而不保护男性性权力就显得格外落后。现在已出现女性为了满足自己的性需要,偷偷给男性服用性药等兴奋药品,强行与男性发生性行为。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手段强奸。
 很多法律人士呼吁强奸罪定罪量刑也应人人平等。朱运德律师注意到重庆有一个律师建议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改为强奸“他人 ”,目的是保护男人和女人的性权力。这些意见出发点都是好的。但是本律师认为没有完全考虑我国国情。我国经历了长期的男权女卑的时期,女性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女性被性侵犯的比例大大高于男性被性侵犯的比例。男女平等,不是绝对平等。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改为强奸“他人 ”,从文字上来看“他人”,因为是用男“他”,好像我国男性处于弱势地位,女性强奸犯多于男性强奸犯。这显然不符合国情,朱运德律师认为可以将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改为强奸“别人 ”更为准确,完全没有性别色彩。退一步讲即使要改为“强奸他人”,也应改为“强奸她人”更为符合目前我国国情。另外建议将强奸妇女作为从重情节。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将以醉酒、麻醉等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作为从重情节,并规定在此情况下强奸由男人承担举证责任,以更好保护女性的性权利。
《中国刑事辩护网》朱运德律师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在此公开建议全国人大启动立法程序,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改为强奸“她人 ”,以全面保护公民的性权利。建议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做如下修改: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她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妇女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男的从重处罚。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加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附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朱运德律师按:面对上述两个受害者,那些认为男人就一定是强奸者的人,不知有何感想?法制的进步需要理性思辨。不管你出于什么目的,辱骂绝不是战斗。我们需要的是你睿智的思考。)

本文来自: (www.cnbianhu.com) 详细出处参考:http://www.cnbianhu.com/onews.asp?id=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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