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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要替公司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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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453

    深圳特区报

一公司欠下400多万元债务后“人间蒸发”,债权人无奈之下申请执行两股东的财产

股东出资不实要替公司还债

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

本报记者吴涛通讯员谭晓鹏

案情回放

欠下400多万没有财产执行

申请执行人: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依据生效判决,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本应向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222620元的,但其并没有给付,某变压器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经查证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没有相关财产可供执行。

某变压器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两位股东关某、林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关某、林某各出资150万元,于1996年3月20日存入深圳某银行。但据该银行提供的资料表明,1996年3月20日被执行人账面存款仅50万元。1996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将此50万元以还款形式支付给了林某。以上说明关某、林某投资不实,并有抽逃投资的事实。两人应在所投资的300万元内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股东出资不实成为被执行人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到工商登记主管机关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是于1996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由股东关某、林某两人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并经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3月25日验资证明上述出资款已截至1996年3月20日全部存入深圳某银行的××××02118账户。被执行人的经营期限自1996年4月24日至2006年4月24日,现经营期限已经届满。

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与申请执行人所提出的追加申请似乎没有一点联系。因为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理由是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存在投资不实或者抽逃投资的行为。因此,该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关某、林某到底有没有投资或者抽逃投资?

于是,法院又向当时缴交注册资金的深圳某银行作了进一步的核实。原来,被执行人注册成立之际,股东林某于1996年3月20日将人民币50万元确实存入了上述××××02118账户。截至验资当天,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00043.75元。但是被执行人尚未注册成立,1996年4月12日,该账户中的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还款又被支付给了林某,而且截至1996年9月26日,该账户从没有发生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交易总额。因此,关某实际并没有出资人民币150万元;林某本应出资人民币150万元,虽然当时出资了人民币50万元,但不仅没有缴足剩余出资,反而未待公司注册登记,就将已出资的人民币50万元收回。关某、林某向工商登记主管机构提交的验资证明是属于虚假的验资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关某、林某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追加关某和林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关某和林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清偿人民币150万元。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重点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官简介】杨伟军

杨伟军,男,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处审判员,国家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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