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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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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329

深圳特区报

执行中当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案件往往出现了瓶颈,难以继续执行下去,这对债权人和执行法官来说,都是一种考验。本案就属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两个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并取得相关证据,于是向法院提出了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由于被执行人是1996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当时《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起开始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同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截至验资当日,关某没有将出资额人民币150万元存入被执行人开设的银行账户;林某尚有人民币100万元的出资额未存入被执行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而已存入的人民币50万元在被执行人成立之前又划回给了林某本人。因此,虽然被执行人的股东关某、林某两人出资后也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两人的出资额全部缴纳,两人依法应当分别在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其中关某在注册资金不实的人民币150万元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林某则应当分别在注册资金不实的人民币100万元内和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币50万元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案值得一提的是还有一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就是验资机构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证明,应当承担责任,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验资机构虽与案件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因其出具不实或虚假证明,导致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验资机构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出资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则由验资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同时,由于验资机构的诉讼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而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本案中,如果依法强制执行关某、林某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申请执行人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验资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杨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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