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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企业破产逃债形式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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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597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少企业因各种原因严重亏损,在竞争中失去生存能力,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依法清理、处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部分企业以破产为幌子,钻目前我国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空子,欺骗债权人,损害国家、集体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谓之“破产”逃债,俗称“破产欺诈”。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截至2000年底,在工、农、中、建、交五家商业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为62656户,涉及贷款本息5792亿元,经过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的逃废债企业32140户,占改制企业的51.29%,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851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1.96%。在逃废债的企业中,国有企业22296户,占逃废债企业总数的69.37%,逃废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1273亿元,占逃废债总额的68.77%。这种现象严重地背离了确定破产制度的宗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破产逃债”行为危害极深,很有必要研究如何预防和制裁这种行为。
  一、破产逃债现象的存在形式。
  (一)破产企业资格的欺诈。我国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有关破产法律规定,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达到破产界限、没有破产障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非法人企业是不能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破产资格的欺诈方式有以下两种:1、名为集体或私营法人企业,实为个体企业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它组织。2、“母体裂变、死活拨离”,重新组建新的企业法人。这种情况一般也表现为两种:其一,划小核算单位,将原破产企业下属的一个车间或部门分立成独立核算的一个乃至多个“二级法人”或“平级法人”。原破产企业虽然存在但除了所负沉重债务以外,几乎无任何财产。  其二,利用合资、联营等形式组建新的企业法人或名为联营企业法人实为自己经营,以转移企业财产。
  (二)破产企业资产的欺诈。1、财产担保的欺诈。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物权法原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遇到以下三种情况:(1)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以前已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抵押给其中某一个债权人。(2)与债权人串通,将原已设立的保证人担保变更为财产担保。(3)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以前,将同一财产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人即重复抵押。2、出资单位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单位投资不实或已抽回所投资金,致使破产企业财产减少,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3、对资产范围的欺诈。一个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长期以来,人们对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商业机密、商业信誉、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经营特许权、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集成电路设计、服务标记、销售网络等这类无形资产的认识知之甚少,因而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往往仅重视有形资产的清理、评估或追问,忽视了对无形资产的清理、评估、处理,使破产企业的固有资产不能得到真实、准确的反映。
  (三)破产程序时限的欺诈。《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不得实施五种禁止的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这些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在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了搞破产欺诈,在申请破产六个月前乃至一年或更长时间内将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转移、处分,逃避时限的约束,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二、破产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因素。
  1、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制度亟待完善。
  (1)在破产申请方面,我国法律只原则规定债权人可为破产申请人,但对债权人何以为合格的破产申请人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如: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否应有最低债权额的限制?外国债权人的地位等。所以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很难真正实现。(2)担保权益难以保障。担保权益难于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文件对职工安置费和担保权益实现的清偿顺序的规定。1996年国务院492号文件规定:已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可以用于支付企业职工下岗安置费。土地使用权变现后在支付了职工安置费后往往所剩无几。因此,这一规定常常使有担保的债权人沦为事实上的无担保债权人。二是大量担保权被认定为无效。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债务人所在地法院也倾向于认定担保权无效。同时,仍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法院也不愿执行担保权益。(3)在财产清算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清算组成员中没有债权人代表,而且清算工作与清算组成员所在部门利益没什么联系,因而许多成员对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关心,甚至一些清算组成员(如企业主管部门)对破产企业、部门、地方利益考虑甚多,在清理、估价、财产处理等方面难以公平、公正,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4)债权人会议权利过弱,债权人之间权利不平等。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仅规定了三项:审查和确认债权、议决和解协议、议决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实质上是债权人的财产,对于破产财产的实体权利的处理,只有债权人才有权决定。债权人会议作为表达债权人集体意志的机构,应在破产程序中拥有更大的权利,如对清算组行为的检查和起诉权。然而在实践中,债权人会议权利过弱,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现象大量存在,从而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5)在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破产法规定了分配顺序,但有关标准不明确,给一些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地方破产费用提取过高,清算组、评估机构等在破产清理中高收费、乱花费,大发“破产”财,有的企业的职工安置费数额、比例之大极为不合理,使可供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债权人损失严重。(6)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为了防止破产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下列行为无效:①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⑤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但是受人际关系、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思想素质、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对这五种行为有时难以掌握,客观上有的搞破产欺诈的甚至将时间提得更早,也就难以杜绝破产欺诈的发生。(7)破产法缺乏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现行法律关于破产违法责任的规定弊端较多,除构成犯罪外,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显然太轻。同时,因为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债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现行法律关于破产违法的责任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难以解决破产案件中复杂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现行刑法对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这也是目前债务人逃债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8)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尚未形成规范、公平的产权交易、财产拍卖市场。破产财产的变卖、转让困难,秩序混乱,价格难以体现价值。尤其是对固定资产和土地的评估变卖,往往是由政府撮合成交,交易行为随意性大,往往是低价处理破产财产,变相抽逃资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地方政府常常是从破产财产中额外拔出一部分来安置职工,实际上等于用债权人的钱负担了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现象比较严重。
  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有许多是有关部门、企业肆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致,如《破产法》第37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而地方一些法院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就直接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故意违背这一规定。现行《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一审即为终审,一律不得上诉,这也导致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一些地方法院为袒护本地人利益,而不惜损害国家银行和外地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设置重重障碍。由于缺乏有效监督,致使破产案件的处理存在严重的随意性和不公正现象,一些违法行为难以受到追究,法律起不到应有的惩戒、警示作用。
  (二)非法律因素。
  1、地方保护主义给破产欺诈提供了繁殖土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  大多跨区域,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屈从于某些压力,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设卡、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袒,给破产欺诈创造机会,特别是清算组,其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更使破产欺诈有恃无恐。2、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助长了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当今社会上流传了一种说法叫“要破产就破银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的企业鉴于对银行债台高筑、不堪重负的状况,再加之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减轻本地、本系统下属企业因效益不佳对本地财政的压力,指使企业采取“假破产、真逃债”的办法赖掉、甩脱银行或其他的债务,搞破产欺诈。3、不适当的行政干预也是个别企业搞破产欺诈的原因。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离不开法院审判的独立与公正。但从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的,基本上是行政行为。个别企业根本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企业也不愿意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某种目的硬性要求企业做假帐、走破产之路甩掉包袱,然后再生。而个别真正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却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批准,而不能申请破产。
  三、对“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破产立法,加强法制宣传。1、我国现行《破产法》的不足及落后表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社会主义竞争创造必要的前提,促使企业自主经营,不断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12月2日颁布,经过实践已发现了不少问题,比如: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对破产法进一步完善,重新颁布一部正式的企业破产法。2、和世界经济全面接轨,需要新的更完善的《企业破产法》。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正向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国际惯例靠拢,中国经济融入世界市场经济需要更完备的《破产法》。根据国际惯例,破产法不应有意识形态色彩,也没有必要保留政府行政干预的条款,凡不应由破产法规定的问题,都应从破产法条文中删去。以使我国破产法更为规范,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尽量缩短在程序上所花费的时间。对于债权人及其他有关方面都是有益的。3、加强《企业破产法》的宣传。《企业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规之一,经济生活需要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牵涉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破产法随着向市场经济转化,更应在较大范围内开展较为系统的破产法知识介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讲座等形式宣传破产法的职能,意义,从而引起广大群众的关注,更加有利于人们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和执行,更有效地防止破产欺诈案件的发生。
  (二)建立债务公示、破产警示和强制破产制度。
  对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要作科学地实事求是的认真分析研究。对那些可以经过整顿或通过其他改革形式救活的企业,要通过改革整顿救活,有一些企业办不好,要给它以“缓刑”期,看一看,进行帮助;有的企业整体不好,局部可以用,则想法把局部办好;有的分解或兼并可以办好,则分解兼并。对那些确实无法救活而破产有较大成功把握的企业,在政府同意、统一规划安排、企业自愿、做好职工政治思想工作的条件下,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破产。
  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务时,由国家(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强制的管理与换价,以对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为目的制度。《破产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进行债务公开、破产警示,执行强制破产制度,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免除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部分,使搞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无机可乘。
  (三)建立破产清算事务所。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即为破产企业的法定管理者,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中指定,非经人民法院认定或裁定不得更换,以防止不正常地撤换人员。此外,清算组还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整体上的破产法的实施状况来看,要抓好破产案件的处理,防止局部受益,全局受害无穷的假破产案件的发生,清算组是关键。按照市场原则,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清算组的工作也应走市场化的道路,及时建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所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机构中指定,成员由所长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配合人民法院和清算组事务所的工作。这样,在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下,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就能有效地铲锄“破产”逃债的土壤,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有利于社会生产健康发展。
  (四)严格把握好破产案件的审查立案关。
  与一般民事、经济案件相比,破产案件具有特定的程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有异议,可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指导、监督缺乏途径和措施,使“破产”逃债有可趁之机。因此,准确把握好破产案件的审查立案关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关键的第一步,要从破产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入手,全面审查。
  (五)加强对企业“破产”逃债行为的制裁。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章所列的第206条、208条、209条、211条、212条、213条、214条、217条、218条、219条等的规定,对导致企业破产的人员追究破产责任,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经济制裁,目的在于通过制裁导致企业破产的违法行为,而惩治那些对企业不负责任的管理者,同时督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经营尽心尽责尽力,避免发生官僚主义作风和瞎指挥现象,以减少破产欺诈事件的发生,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大力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市场竞争机制的激烈加剧,必然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企业走上破产之路,然而,破产还债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是清理债务的专门手段,是一种既有综合性又具有独立性的程序制度。从破产程序的开始阶段它类似于诉讼程序,具备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证,分别支撑自己的主张;从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中认定债权、债务均是认定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它类似于非诉程序;从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以实现债权这一点看,它又类似于执行程序。所以破产还债程序是一种“全能程序”,凡是涉及破产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都将归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一并处理。国家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破产企业的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交织在一起摆在人民法院面前。法院不仅要做债权公平受偿的维护者,还要做国有资产和国家法律的捍卫者,作地方政府破产预案的参谋者,作社会秩序的保卫者,作群众怨气的承受者,更要集中精力去审查、制裁破产欺诈者,防止前述形形色色的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总的说来破产案件的审理,千头万绪,涉及方方面面,困难重重。所以,破产案件较之其它的民事、经济案件来说,审理难度大,这就要求人民法官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凭经验办事的法官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为了全面提高法官的整体执法水平,人民法院应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使得法官的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对业务素质持续低下的执法人员应不再使用,面向社会招录一些法学渊博的贤士来补充执法人员的队伍,从而使破产案件得到公正裁判,使假破产的企业钻不到法律的空子,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更好的法律保护。
  (七)正确界定破产财产,使破产财产达到最大值。
  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包括:已宣告破产时该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即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尚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货币资金、尚未清收的债权和利息、企业的无形资产等。企业法人因破产宣告而终止,但是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与破产企业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不应受破产宣告的影响。所以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破产分配清偿的债权人,得以其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向破产企业债务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继续追偿。
                               (民建会员、沧州化工实业集团工程师戴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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